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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训练受伤,只能自担风险?

日期:2025-11-20 来源:人民日报 浏览:208次 19

未成年人孙某自2019年起在某体育公司处学习花样滑冰。一天晚上,孙某说自己腿疼,其母就该情况与教练进行沟通。隔天,孙某进行花样滑冰训练时摔倒,当天就被送往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股骨干骨折。

孙某一家认为,由于教练指导错误,导致孙某在训练过程中摔倒并遭受严重损伤。但体育公司及教练等人则针锋相对表示,不存在教练错误指导的情况,对孙某的训练也不存在基础性技术性错误。孙某自愿参加自甘风险的体育活动,应由孙某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民法典里的“自甘风险”原则可以用于本案的情况吗?

经法院核查,除冰场入口处张贴有入场须知外,没有证据显示体育公司对学员的安全训练采取了其他的、必要的防护措施。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冰面有多名未成年学员自行练习,一名教练人员在场上巡视。孙某摔倒后,在场教练人员上前查看后旋即滑离;在孙某仍无法独立站立的情况下,教练人员滑回,搀扶孙某起身、站立;在尝试20余秒孙某仍无法独立站立后,教练人员搀扶孙某滑离冰面。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甘风险”原则适用于自然人在参加文体活动期间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本案中,孙某在参加花样滑冰培训期间摔倒受伤,其不是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适用“活动组织者”有关责任的法律条文。

“从事涉未成年人教学的教育培训机构,不能仅以其所教学的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即以‘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教育培训机构仍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办案法官表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表示,体育公司作为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其应当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孙某承担较高的教育、管理职责。该公司在孙某母亲已经向其沟通孙某腿疼的情况下,未充分查验、排除风险,仍安排孙某进行训练;在孙某摔倒后,也没有采取妥善措施处理伤情,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孙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孙某的监护人知晓孙某腿疼的情况,其虽进行过沟通,但仍同意孙某训练,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比例时应综合考虑。综上,法院认定体育公司对孙某承担80%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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